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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3〕10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3-1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岩金矿石、磷铁矿、盐资源税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岩金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为:一等矿山每吨10元;二等矿山每吨8元;三等矿山每吨7元;四等矿山每吨6元;五等矿山每吨5元;六等矿山每吨4元;七等矿山每吨3元。
二、调整岩金矿各等级的范围。《岩金矿资源等级表》(见附件)列明的企业(或矿区)按所属等级确定适用税额标准。未列入《岩金矿资源等级表》的企业(或矿区)的适用税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其资源状况,参照《岩金矿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30%的浮动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磷铁矿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为每吨4元。
四、北方海盐、南方海盐、井矿盐、湖盐、液体盐及通过提取地下天然卤水晒制的海盐和生产的井矿盐的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7〕5号)的规定执行。提取液体盐(俗称卤水)制取化工产品的,要严格按照提取的液体盐数量作为课税数量计征资源税。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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